三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校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学生的申诉,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三亚学院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学生。
第三条 学生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处理申诉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部门
第四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在学生处,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学校申诉委员会由8名常务委员和5名临时委员组成。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担任。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各分管校领导担任。其他常务委员由学生处、教务处、校团委、保卫处、大学生社区教育与管理中心等部门负责人及校学生会主席担任。
作为常务委员的各部门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任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常务委员。校学生会主席更换时,由新任主席接替原主席担任常务委员。
第七条 临时委员由两名教师代表和三名学生代表组成,其中一位教师代表为法学专业教师。教师临时委员由校工会推举。三名学生临时委员由校学生会推举。
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人所在学院的师生担任。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须在收到处分决定告知书或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二)法律、法规、条例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九条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或超过条例期限提出申诉,可以不予受理,如果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中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则申诉期限为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一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过期未补全的视为不再申诉。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议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复议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可以召开复议会议对申诉进行复议。
第十四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学生所在学院可以派一名代表列席会议,参与讨论。
第十六条 申诉人应当出席复议会议。申诉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议程序在会议上发言。作出被申诉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派一名代表出席复议会议。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复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议会议的,按放弃复议申请处理,申诉复议程序终止。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议会议的,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延期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决定延期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另行安排复议会议时间。作出被申诉处理决定的部门未派代表出席复议会议的,复议会议照常举行。
第十八条 复议会议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担任。复议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主持人询问申诉人对于申诉处理的委员有无请求回避的要求;
(三)申诉人申诉;
(四)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五)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代表对证据和事实情况发表意见;
(六)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七)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如申诉人提出有需要回避的人员,该人员回避,会议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复议会议的意见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章 申诉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议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依据错误;
3.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
4.有证据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
原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该申诉事项发回原处理部门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委员会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做出决定的,该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也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将书面意见报学校审批后产生效力,并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海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